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蛘叱蜂N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DIV>
四十一、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九十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DIV>
四十二、將第八十三條改為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修改為:
“第九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四十三、將第八十四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DIV>
四十四、將第八十五條改為第九十八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DIV>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六、將第八十六條改為第一百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DIV>
四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DIV>
四十八、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一百零六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DIV>
四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九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十、將第九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一十條,修改為:“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DIV>
五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三條:“本法規定的生產安全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標準?!?/DIV>
五十二、對部分條文作了以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修改為“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促進經濟發展”修改為“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
(二)在第二條中的“民用航空安全”后增加“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
(三)將第十一條中的“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修改為“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四)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修改為“取得相應資格”。
(五)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第七十六條中的“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六)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修改為“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
(七)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中的“封閉、堵塞”修改為“鎖閉、封堵”。
(八)將第四十二條中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修改為“生產安全事故”,將第六十八條中的“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修改為“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九)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的“工傷社會保險”修改為“工傷保險”。
(十)將第三章章名修改為“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十一)將第五十四條中的“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修改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十二)將第六十七條中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修改為“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
(十三)將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中的“拖延不報”修改為“遲報”。
(十四)將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五)將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中的“責令限期改正”修改為“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刪去第八十八條中的“造成嚴重后果”,刪去第九十條中的“造成重大事故”。
本決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